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953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益悉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當時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用)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魏吉男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前揭 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各 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愷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趙天聖(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 字第935 號搜索票前往林宏益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 (不含SIM 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含移送併辦部分之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95 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至67、93、154 、155 ;本院10 5 年度聲羈字第263 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106 年度偵 字第19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42頁;本院卷第68至70 、146 、201 頁),核與證人魏吉男、趙天聖、許珀誠於偵 訊時之結證,大致吻合(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919 號卷,下 稱他卷,第108 、109 、136 、137 頁;偵卷一第120 至12 2 、129 、130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35 號搜 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 單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19至24頁),復有行動電話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憑。另被告持用前 揭行動電話(當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用) 與證人魏吉男、許珀誠、趙天聖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 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 察譯文等情,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40 號通訊監察書 1 紙、通訊監察譯文3 份附卷可查(分見他卷第95至97頁, 偵卷一第63頁、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本院卷第97、98 頁),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證 人之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 自足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及上開證人證述均非虛言。再政府對 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 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 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價格,然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對象 即購毒者間確有約定毒品交易之對價,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因鍾天祥免費供伊吃住而幫鍾天祥一起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顯欲藉與鍾天祥一同販賣毒品而取得 利益,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應可推斷,且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為之,益徵被 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屬同條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 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8年毒偵字第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堪信被告對於前揭事項,知悉甚詳。是以,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魏吉男、許珀誠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此2 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編號3 、4 所 示販賣愷他命與趙天聖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此2 次販 賣愷他命之數量均未經公訴人查明,依卷存事實,亦無從認 定被告各該次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自 不涉刑事責任,是被告各該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與其販
賣愷他命犯行間,不生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 予說明。
㈡被告與鍾天祥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各不相同,可 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91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林宏益前於100 年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 於101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是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受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 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含移送併辦部分之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其所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本質並未剝 奪購買人之自由意志或加害於購買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自由等法益,惡性遠低於強盜、殺人罪責,且被告販賣毒品 之數量不大,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 、217 、21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 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之沾染毒品者多有終其一生無法擺 脫毒癮,而落入貧病交迫、家破人亡之境,是以販賣毒品供 人施用,對國家、社會之危害,實不亞於強盜、殺人等個人 法益之侵害,尤應嚴加非難,法律更定有重刑,被告為求私 利枉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實難認有何顯可憫 恕之處。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量販 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 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㈧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曾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 刑,素行非佳;又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更助長毒品擴散,傷害施用毒品者身 心健康,更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再酌 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3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毒梟有別;復審之被告 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所得不同;兼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一事,有戶籍資料1 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 6 頁),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 偵卷一第5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尚有年幼子女待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45、74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 告於遭偵查機關查獲後即配合辦案等情,觀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1 份即明(見偵卷二第 40至42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暨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 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符、刑罰相當等原則 ,爰就前揭宣告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 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 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 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再依刑法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仍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同應適用裁判時法 。準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固已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 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 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持以聯絡如 附表編號2 至4 之購毒者許珀誠、趙天聖,約定交易毒品事 宜,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至被告所 有當時搭配前揭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已由被告交予電信公司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0頁),審之被告交付之SIM 卡1 枚,具使用上之專 屬性,電信公司已無法再次核發予他人使用,衡情應已由行 動電話公司丟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均由被告向魏吉男、許珀誠收取而取 得,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各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5 年6 月10日與趙天 聖交易時沒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趙天聖於 偵訊時結稱:伊105 年6 月10日與被告交易時並未交錢給被 告;伊於105 年6 月11日係將錢交給鍾天祥等語(見他卷第 108 、109 頁),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分得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準此,被告 既未取得或分得財物,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公訴人就 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尚非有理。
㈤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
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 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 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附予說明。又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有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 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之毒│ 交 易 方 式 │所犯罪名│沒 收 │
│ │象即購├────┤品種類、│ │及科刑 │ │
│ │毒者 │交易地點│價格及數│ │ │ │
│ │ │ │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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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吉男│105 年6 │價值新臺│林宏益與魏吉男相約│林宏益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7 日晚│幣(下同│在左列地點烤肉後前│賣第二級│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間10時20│)500 元│往該處。期間,魏吉│毒品,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 │之甲基安│男表示欲購買甲基安│犯,處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非他命1 │非他命,林宏益便將│期徒刑參│其價額。 │
│ │ │魏吉男位│包、具體│身上攜帶之左列價量│年拾月。│ │
│ │ │在屏東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魏│ │ │
│ │ │長治鄉內│ │吉男,並當場向魏吉│ │ │
│ │ │某址住處│ │男收取現金500 元,│ │ │
│ │ │(地址詳│ │而完成交易。 │ │ │
│ │ │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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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珀誠│105 年5 │價值2,00│林宏益以其所有前揭│林宏益販│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
│ │ │月30日晚│0 元之甲│行動電話與許珀誠聯│賣第二級│○○○○○○○○○○○│
│ │ │間深夜11│基安非他│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累│○○○○)沒收之。未扣│
│ │ │、12時許│命1 包、│先前往屏東縣內埔鄉│犯,處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具體數量│豐田村內「陳家檳榔│期徒刑肆│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許珀誠位│不詳 │攤」與許珀誠見面表│年貳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在屏東縣│ │示尚未取得甲基安非│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屏東市內│ │他命,待林宏益取得│ │額。 │
│ │ │某址住處│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 │(地址詳│ │他命後,始再於左列│ │ │
│ │ │卷) │ │時間,前往許珀誠左│ │ │
│ │ │ │ │址住處,交付左列價│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許珀誠,並當場向許│ │ │
│ │ │ │ │珀誠收取現金2,000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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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天聖│105 年6 │價值2,00│林宏益以其所有前揭│林宏益販│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
│ │ │月10日夜│0 元之愷│行動電話與趙天聖聯│賣第三級│○○○○○○○○○○○│
│ │ │間10時許│他命1 包│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累│○○○○)沒收之。 │
│ │ ├────┤、具體數│即於左列時間,前往│犯,處有│ │
│ │ │趙天聖位│量不詳 │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期徒刑肆│ │
│ │ │在屏東縣│ │價量之愷他命與趙天│年。 │ │
│ │ │萬巒鄉民│ │聖,惟因趙天聖當日│ │ │
│ │ │和路某址│ │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 │
│ │ │住處(地│ │2,000 元。 │ │ │
│ │ │址詳卷)│ │ │ │ │
│ │ │外池塘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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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5 年6 │同上 │林宏益以其所有前揭│林宏益共│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
│ │ │月11日深│ │行動電話與趙天聖聯│同販賣第│○○○○○○○○○○○│
│ │ │夜11時許│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三級毒品│○○○○)沒收之。 │
│ │ ├────┤ │林宏益旋聯絡鍾天祥│,累犯,│ │
│ │ │林宏益當│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有期徒刑│ │
│ │ │時與鍾天│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肆年。 │ │
│ │ │祥同住且│ │偵辦,業經通緝)返│ │ │
│ │ │位在屏東│ │回左列地點。嗣趙天│ │ │
│ │ │縣竹田鄉│ │聖即於左列時間,前│ │ │
│ │ │內某址租│ │往左列地點與在場之│ │ │
│ │ │屋處 │ │鍾天祥交易,由鍾天│ │ │
│ │ │ │ │祥交付左列價量之愷│ │ │
│ │ │ │ │他命與趙天聖,並當│ │ │
│ │ │ │ │場向趙天聖收取現金│ │ │
│ │ │ │ │2,0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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