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六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昆儀
林書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得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息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借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十五元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十 五元、利息四千八百零八元、上期未收利息一百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