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九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裕仁
林書辰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使用借貸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上 期未收利息七元,及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二千零八十四元,及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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