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九八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安家
梁龍書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九八三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七十二號、七 十四號一樓,及七十六號地下樓、七十六號地下樓之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依約被告應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先將上開地下樓房屋歸還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而被告所有門市及總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即無預警地關閉, 九十二年一月之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租金支票亦遭退票,並積欠租賃期間 之電費十二萬四千三百十四元、水費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租期屆滿後,被告均無人出面處理善後,爰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九十 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租賃協議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