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上利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汎邦企業有限公司(汎邦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三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上利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請訊問證 人王燈秋,且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歷史交 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且被告乙○○未擔任 公司之保證人等語。並提出收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
三、本件被告丙○○對原告主張有連帶保證一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陳火 南雖否認有為公司保證,然被告陳火南對系爭契約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 ,況且被告丙○○陳稱:本件因其沒有不動產,所有找另找被告乙○○保證,核 與證人王燈秋所證:因被告乙○○有不動產才有二個保證人等語相符,足認被告 陳火南確有為本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
四、被告主張其所保證該筆債務金額有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所請求該筆
債務餘額為四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而被告主張之債務餘額,依其所提出之查 詢紀錄,係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經查:本件借款人汎邦公司為其三位股 東各購買一輛汽車,其借款金額均為八十三萬元,款項約定由各該股東負責清償 ,並由各該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保證人,契約上尚未填寫車號,係貸款後 由他們去領車牌,車號不知是何人所填,可能是原告之售服人員所填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王燈秋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實在。另依被告所提出而 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該筆債務餘額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止,僅有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雖陳稱借款人汎邦公司共借款四筆, 只有這筆被告有連帶保證,他們可能還到其他筆借款等語。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 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其確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其所清償之款項,既係清 償其所保證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自應抵充被告所保證之債務,原告因其售服人 員之錯誤,誤填被告所保證債務之動產擔保車輛車號,又將被告所清償之款項, 誤為清償同一借款人汎邦公司所借款項而為他保證人保證之其他債務,自應由原 告自行負責,是依前開規定所載,被告既係清償渠等所保證債務之部分,自生清 償之效力,原告稱被告可能係誤清償他筆債務等語,尚不足採。五、被告所積欠債務既已清償至僅餘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上利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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