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八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書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借款 期間內循環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逾期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且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九 元及利息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上期未收利息三十五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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