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2289號
TPEV,92,北簡,12289,200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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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八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千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八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第三人林建龍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新台幣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金額範圍內存在。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就債務人林建龍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林建龍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利息、執行費六百二十四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二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林建龍收取對被告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林建龍清償。而 被告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其起訴,前揭執行 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 ,致生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二三四六號通知、 、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林建龍自備車輛靠行,駕駛計車營生,除每月繳納行費外,有關該車一 切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被告並不發給靠行司機薪資。林建龍自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靠行及領得車牌後,均未繳納任何費用,至九十年十二底共積欠被告五萬 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被告為被害人,對林建龍享有債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建龍對被告享有六萬元薪 資債權,被告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林建龍與被告間有僱用法律關係存在暨被告 積欠薪資六萬元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被告前開抗辯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帳目明細表、身分證正反面、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固可信為真。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



林建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依次為台北縣萬里區農會、基 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大有巴士股份有公司、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被告公司名稱,有該投保資料表可稽,被告抗辯林建龍非其員工乙詞,即堪 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林建龍與被告間有僱用關係存在暨被告積欠薪資 六萬元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建 龍對被告享有六萬元薪資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第三人林建龍對被告之 金錢債權在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利息之金額範圍內存在,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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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