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六四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江桂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江桂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每月八日攤還本息,若不依約還本,得加 計違約金,立具借據乙紙,交於原告收執為證。二、詎被告江桂仙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放款 借據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三 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與被告江桂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兩造依放款借據約定書第九條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消費性貸款服務單位彙總申請專用)、帳務明細表、復華 商業銀行(原亞太銀行)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瑞立股份有限公司「為向貴 行申請辦理員工團體消費性貸款乙案,檢送本公司借款員工名冊乙份」函暨檢附 之瑞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瑞職證字第六號在職證明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
述明。
二、按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借據第九條約定:「如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 時,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 之該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消費性貸款服務單位 彙總申請專用)、帳務明細表、復華商業銀行(原亞太銀行)歷年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表、瑞立股份有限公司「為向貴行申請辦理員工團體消費性貸款乙案,檢送 本公司借款員工名冊乙份」函暨檢附之瑞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瑞職證字第六號在職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