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三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書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三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 借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 本金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利息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未收息六十三元未按 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影 本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僅請求減免利息,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 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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