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福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五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項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租賃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附卷可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福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乙○○為 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九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四千九百五十元,遲延履行時 ,原告得終止租約,並應給付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且同意賠償原告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 詎簽約後被告僅付十六期租金,依上開約定,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約及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暨返還租賃標的物之表示。至九十二年四月止,被 告尚欠應付未付之租金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標的物轉賣之差價二萬六千一百三 十元,共計為四萬零九百八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及終止 租約後至返還標的物之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供應商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本息表及發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