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小字,92年度,3號
TPEV,92,北海商小,3,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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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海商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成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修公司)自香港進口之家庭錄影 帶乙批之貨物損失險,共計一千零八十箱,每箱裝有錄影帶一百片,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間委由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以“FU CHUN”輪運送至基隆港。詎 成修公司收貨時發現該貨櫃頂部有破損,導致雨水滲入而使貨櫃中之九十八箱錄 影帶因受潮毀損,致喪失商業價值,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二百七十 二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就上述金額理賠成修公司後,爰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提出載貨證券、貨櫃及設備 交件單、檢驗報告、公證報告、損害賠償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應說明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並提出保險 單正本證明其請求權,又被告已依記載完好之載貨證券交付貨物且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收受貨損通知,另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應限於已經證明之貨物受損後在目的 地市價等語置辯。
二、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
  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 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載 貨證券合法轉讓至善意第三人持有後,載貨證券持有人與載貨證券簽發人關於運 送事項,依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六十條明文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 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代位之受貨人成修公司即載貨證券持有人及簽發人即被告間 ,就系爭運送事項並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且雙方均為中華民國國籍,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 規定,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四月二十五日、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三、原告有權為本件請求:




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成修公司系爭貨損金額 ,此有保險單影本、損害賠償收據各乙紙在卷可佐,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原告 得代位成修公司向被告行使關於係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四、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所提之貨櫃交接單上所載日期為公元二00一年十二月廿八日,係成修公 司還櫃與被告之貨櫃場時,貨櫃場所簽發,而被告提出之貨櫃交接單上所載出 站時間係公元二00一年十二月廿七日,係自貨櫃場領出時所簽發。因本件貨 櫃破損處位於貨櫃頂端,無法期待報關行人員於提領貨櫃時即發現該破損;須 拆櫃卸貨後,始得從貨櫃內部明顯看出貨櫃頂端之破損,故原告將貨櫃交還貨 櫃場時,貨櫃場所簽發之貨櫃交接單上既已註記頂端破洞。另本件貨櫃為被告 所提供,倘原告將本件貨櫃提領出貨櫃場時係屬完好,而還櫃給被告之履行輔 助人時係屬破損,依一般交易實況,被告當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 告至今並未向原告請求賠償本件貨櫃破損之損害,綜上推斷,應認系爭貨櫃之 破損係於原告向被告提領貨櫃前即已存在。
(二)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 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運送人者。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 海商法第一百條(現行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兩款之受領權利人 之書面通知,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惟於認定時,不可拘泥於文書形式,而忽視 其內容及行為之實質意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七年度第 四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第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到達 ,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至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所 謂貨損書面通知,並無一定之格式,凡對運送人之書面通知內容,有傳達貨損 訊息,足以使運送人得知有貨損之情事,即屬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三款之書面通知。且該書面通知到達運送人之支配範圍,使運送人隨時可瞭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後,不問運送人閱讀與否,均發生為通知之效力。查本件受 貨人成修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領貨櫃,並於同年同月二十八日,於 發現貨損後即發傳真函通知被告會同公證,該會同公證通知函之文義,依海運 實務運作現況,已含對被告為貨損通知之意思在內。次查受貨人成修公司於同 年月二十七日自被告處提領貨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貨櫃交還被告時,被告 之履行輔助人大益貨櫃場,既已於貨櫃交接單上註記貨櫃有破損,益徵受貨人 成修公司已將貨損通知被告。是故,原告已依海商海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於提貨後三日內為貨損書面通知。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提貨後三日內書面通知毀 損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左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 措置: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又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 貨物之運送人暨載貨證券簽發人,在裝載港香港收受完好貨物並簽發清潔載貨 證券,基於運送人暨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應於目的港基隆港交付如載貨證券 所記載之貨物與受貨人。惟系爭貨物因被告提供之貨櫃頂端之破損受有濕損致 貨櫃內潮濕而不適合裝載成修公司託運之錄影帶,被告就成修公司所託運貨物 之運送與保存未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因而未能在目的港如數交付如載貨證券 所載之完好貨物,致成修公司受有貨物部分毀損,即係對於承運貨物未依規定 盡其必要及處置義務,被告復無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免責 事由存在,自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按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算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保險人負擔之。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 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七 十九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公證人係依其專業技能與經驗,向主管機 關取得執照,應當事人委任,立於公正之地位,辦理保險標的物之勘查、鑑定、 估價及賠款之理算而予以證明之人。鑑於保險標的物損失之估計與確定,涉及專 業判斷,為求謹慎及正確,保險實務上皆係由公證人估算其損失之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受損害範圍之依據及保險人賠付保險金之標準。查本件事故後經傑信公證 有限公司會同受貨人成修公司實地查驗,檢驗出共計九十八箱錄影帶受有濕損, 經公證人查勘系爭貨物之受損情狀,依專業知識估算出該每箱貨物受損之比率為 百分之七十,乘以九十八箱箱數,再乘以每箱件數一百,復乘以商業發票上每件 錄影帶之金額美金零點一四五元,共計美金九百九十四點七零元(98箱 x 100 件/箱 x USD0.145/件 x 70% = USD994.70),折合新臺幣三萬四千二百七 十二元之貨物損害。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到達港完好 市價,一般即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 依一般國際貿易之常態,系爭貨物於卸載時地之市價應高於商業發票所載金額。 為計算便利,通常即以商業發票加計一定比例,以為決定。本件專業公證人所計 算系爭錄影帶受損金額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尚未就每件商業發票上之單價再 加計百分之十,且未以推定全損之方式向受貨人為保險理賠,而僅以分損之方式 進行理賠,是原告以分損之方式為保險理賠時,顯已將系爭貨物之殘餘價值或修 復金額列入計算。原告主張其賠償之金額應為系爭貨物之實際損害金額乙詞,即 堪採信。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被告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賽之人數附線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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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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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用│ 參佰捌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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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 達 費 用│ 貳佰叁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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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陸佰壹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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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之二十五、之三十二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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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