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二О一八號
原 告 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恆
被 告 高英潔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而此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十巷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惟因當事人之一造係法人,揆諸前揭規定,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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