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690號
TPEV,92,北小,1690,200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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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九О號
  原   告 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恆
  被   告 葉獻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七巷五號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之一造係法人,揆諸前揭規定,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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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