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書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 同)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六萬一千零九十元 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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