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567號
TPEV,92,北小,1567,200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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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   告 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合約書,承租車號E八-五七六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每七日需繳付乙次,然被告自取得該車使用後即時有拖欠租金情事,迄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交車租,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交車止,尚積欠六萬九千三百元,二月九日當天清償二千元,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帳本節錄、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四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一0八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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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