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518號
TPEV,92,北小,1518,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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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書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計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已計未收利息五百零六元,合計二萬九千四百十四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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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