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第九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 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一 份,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三C—六七五九號之車輛,租賃期間自九十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詎於九 十年八月起即未付款,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 所欠租金四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車價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約定損害賠償,共二十一萬七千 零五十元,經與已繳之保證金十三萬元抵銷後尚欠八萬七千零五十元,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永興公司均未予理會,又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責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萬七百零五十元,及其中四萬二千三 百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永興公司則以:永興公司並未向原告租車,被告戊○○租車之事,永興公司 並不知情,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公司之大小章亦非真正等語;被告戊○○則以 :其已還款三千多元,其願意慢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興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三C—六七五九號之車輛之事實 ,為被告永興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上印文並非真正等語。經查: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被告永興公司否認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上印章之真正,參諸前揭規定,應由原 告就上開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就系爭印章之真正,並未舉證證明,並自 承:契約上印章之真正渠亦不知道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三頁)等語,是被告永興公司辯稱:其未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等語,應堪 採信。
五、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 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得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本件觀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對保僅 有被告戊○○之簽名,亦係由被告戊○○取車,而交易期間所有細節之聯繫,均 由被告戊○○個人向原告公司接洽,未有被告公司之其他負責人員介入,此亦為 原告所自承。是本件自簽訂契約至履行交易之過程,除被告戊○○為被告永興公 司董事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被告永興公司所為足使他人信賴被告戊○○有代理權 ,或被告永興公司負責人丁○○○有知被告戊○○以被告永興公司名義為代理人 為本件租賃而未為反對之事實存在,原告逕以被告戊○○為被告永興公司之董事 ,遽謂被告永興公司應就被告戊○○所為一切行為負責,而主張被告永興公司對 被告戊○○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即有不合。六、末查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所謂從屬性主要指保證債務須 因主債務成立而成立,隨主債務之變更而變更;因主債務之消滅而消滅之情形而 言。所謂補充性乃指保證債務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之情 形而言。在連帶保證,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亦即喪失其補充性,惟連帶保證既 仍屬保證之一種,其從屬性仍不受影響。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已如 前述,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自亦同隨之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萬七百零五 十元,及其中四萬二千三百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玖佰陸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玖佰伍拾貳元
合 計 壹仟玖佰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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