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243號
TPEV,92,北小,1243,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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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四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振
  訴訟代理人 丙○○
        郭榕楨
  被   告 乙○○
        蓮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乙○○蓮富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柒元由被告乙○○蓮富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為戊○○,嗣訴訟中變更為其妻 丁○○(因受損車輛為丁○○所有),屬任意當事人變更,然原告當事人之變更 ,主要爭點仍係對同一車禍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則屬相同,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 、同一性,並請求賠償金額亦屬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依訴訟經 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原告所為當 事人之變更,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甲○○○○客運服務有 限公司(下簡稱天順公司)給付三萬零二百五十元(包含車損及鑑定費)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中,追加乙 ○○、蓮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蓮富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 零二百五十元(包含車損及鑑定費),之後又變更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七千 二百五十元(僅就車損部分請求)。核原告先後所為聲明之更易,有關追加被告



部分,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該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有關請求金額部分,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又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駕駛靠行於被告蓮富公 司之二C- 六二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時,因閃避不 當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其夫戊○○所駕駛之DK- 二二四七號自小客車,造成該 車毀損。嗣經由被告天順公司負責人陳振炘帶領原告至其特約車行修理,費用為 新台幣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陳先生當場表明願意負擔此債務。詎事後屢經原告 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 付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被告乙○○則以:伊並無過失,是原告來撞伊等語;被告蓮富公司則以:縱認伊 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受損車輛應扣除折舊等語;被告天順公司則以:伊公司只是 專門幫人家現場處理事故,並非乙○○所駕車輛之保險公司,亦非其靠行公司, 且未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乙○○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駕駛靠行於被告蓮富公司之二C - 六二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時,因閃避不當致撞及 原告所有而由其夫戊○○所駕駛之DK- 二二四七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 、估價單為證,並有卷附警方就系爭車禍事故處理之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可稽,及有蓮富公司登記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按。本院參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乙○○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其負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又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靠行並登記於被告蓮 富公司名下營業(此為被告蓮富公司所不爭,並有蓮富公司登記資料及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可按),客觀上足以使人認乙○○係為蓮富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則依 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蓮富公司對於乙○○執行職務時侵權 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天順公司就系爭損害 賠償有債務承擔乙事,為被告天順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僅以卷附所提陳振炘所發存證信函即認有該情事),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 告天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不可採。五、其次,本件車禍受損之車輛,修理費為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以修繕費用做為請求依據時,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則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分之三六 九,而該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七年六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日九十一年一月,已實際 使用三年七月餘,參酌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 27250×0.369=10055(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 0.369=6345(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6345)×0.369=400 4(四捨五入);第四年折舊(使用七個月):(00000-00000-0000-0000) ×0.369×7/12=1474(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額:10055+6345+4004+1474= 21878】,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五千三百七十二元(00000-0 0000=5372)。從而,原告據以起本訴,請求被告乙○○及蓮富公司連帶給付五 千三百七十二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蓮富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五千三 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三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合    計    七○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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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