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 告 台灣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兩造應補正及說明如附註所示事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註: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及說明下列事項(並逕自將繕本送達對造):一、原告方面:
(一)請求有關延滯息及損害賠償金部分,究竟如何計算出,列出計算明細表及說明 理由。
(二)該二項請求是否為重複請求被告違約賠償?違約金請求是否過高?原告究竟受 有何損害(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如認定被告違約,對於原告請求前開延滯息及損害賠償金部分,有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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