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106號
TPEV,92,北小,1106,200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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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О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有為
        丙○○
  被   告 萌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萌設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 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 一張(支票號碼:DB0000000),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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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萌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