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5297號
TPEV,91,北簡,5297,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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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 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 十五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聲明追加被告 中央信託局,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惟原告訴之變更、 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對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 許之,先予敍明。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然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前雖曾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海基會損害賠償,並 經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 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惟原告於該事件中係聲明請求被告海基會給付 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而因本民事事件晚於前開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五 號民事事件一年起訴,原告因此在訴訟費用、郵票、影印費用等方面增加支出, 且因訴訟當事人增加,原告所得向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天阳吳巧珍、吳巧 芳等三人請求之報酬亦得增加,因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是原告 在二事件中之請求並非同一,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本件並無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情形,合先敍明。三、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受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訟委 託,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提起五十萬元之補償金訴訟,該案繫屬臺灣 高等法院時,亟待補正大陸地區公證之委託書,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依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所為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提出大 陸公證書(二○○○)浙諸證字第三五七號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向被告陸委會、 海基會簽訂之委託契約,申請文書驗證。被告海基會既受被告陸委會契約指示, 為處理中介事務,預先擬定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文書驗證問與答及辦理文書 查驗證收費辦法等與不特定人之契約條款,並經被告陸委會核備,形成定型化契 約,被告海基會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逾越權限。詎被告乙○○為被告海基會 雇用,辦理中介事務大陸文書驗證之會務人員,本無權審核公證書記載之內容是 否屬實,僅需確認、核對公證書形式上真偽,經核對相符即可完成驗證,發給驗 證證明,明知原告提出之大陸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乃法院亟待審理使用之身分證 明文件,竟然違背被告海基會成立目的、違反辦理文書查驗收費辦法第二條第二 項、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第六條、第七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及文書 驗證問與答第六條之承諾,妄自擅謂「疑義」而向大陸方面調查,經原告多次陳 訴、催促、警告,均不予理會,延宕四個月之久,猶不為完成驗證證明,致使臺 灣高等法院因原告無訴訟代理權而駁回訴外人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顯 然侵害原告訴訟之權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均曾以書 函催告被告海基會,並副知被告陸委會系爭文書驗證將屆三個月等語,被告陸委 會、海基會及乙○○既未善良處理,亦未即刻解除契約,退還原告前揭大陸公證 民事訴訟委託書,責由原告自行處理,而依浙江省公證員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亦以浙字第二五號答覆函證實訴外人吳天阳書寫委託書,在委託書上簽 名並蓋章,符合公證書之記載,被告乙○○竟仍違反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援引中國公証員協會八十六年公協字○○八號函釋意 旨,抵制原告提出之文書,被告海基會及乙○○無法律上原因,扣留原告文件達 四個月之久,顯然逾越權限,不法侵害原告訴訟代理權,致使訴外人吳天阳、吳 巧珍、吳巧芳原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二十五萬元,因被告陸委會、海基會及乙○○ 之侵權行為而無法取得,被告陸委會未盡到監督被告海基會、乙○○之責,亦侵



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陸委會、海基會及乙○○連帶賠償原告原可享受之報酬二十五萬 元,又被告中央信託局既為依被告陸委會、海基會簽訂之委託契約第十條第二項 投保責任險之承保人,對於被告海基會、乙○○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責,原告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告海基會、乙○○,請求被告中央信託局給付保險 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四、被告陸委會則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兩岸公 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明定被告海基會為確保驗證文書之真正 性,對驗證內容顯有疑義之文書,可進行查證,被告海基會依此所為查證行為應 無侵害原告訴訟代理權之情事,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訴訟代理權之行為,而被告 陸委會委託被告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之行為應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非民事 上僱傭關係,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陸委會負起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五、被告海基會、乙○○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海基會申驗浙江省 諸暨市公證處出具之浙諸證字第三五七號委託公證書,因委託書上訴外人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等三名委託人之簽名筆跡顯然出於同一人,與公證書正文證明 委託人均於委託書上簽名之意旨不符,亦有違中國公證員協會(一九九七)公協 字○○八號函釋意旨,被告海基會基於驗證上應注意之義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函請浙江省公證員協會查證並通知受理該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嗣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一日,浙江省公證員協會始分別函覆被告海基 會因前開公證書違反相關規定及製作程式,需退回原發證公證處,且已不具使用 之效力,是被告海基會不能發給驗證證明;且原告代理之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係法院本其獨立職權依法裁決之結果,與被告海基會之驗證程序並無因果關 係,縱使原告代理之案件遭駁回,其委託人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海基會查證無因 果關係,因此原告以因本會未發證明,致其代理之案件遭法院駁回,大陸當事人 及其權益受損,請求被告海基會賠償二十五萬元,顯無理由。況且,被告海基會 受被告陸委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行為,為主管機關公權力之授權行為,因此 被告海基會驗證與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准駁,應為行政處分,非民法委任關係 ;被告乙○○辦理系爭之公證書驗證,完全係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主管機關之委託等規定辦理,完全依據法令 行事,並無任何疏失。再者,原告曾主張係因同僚作戰陣亡,本於道義協助代領 撫恤金,而一次撫卹金僅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今復主張其有代辦費,顯有矛 盾,而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須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領取包括一次撫恤金之公法給付,不能委託他人代領,本 件及相關案件均係原告不諳法令,恣意起訴造成,與被告海基會、乙○○並無關 係,故被告海基會、乙○○並無何不法侵權行為,亦無何故意延滯驗證之情事, 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中央信託局則以:被告中央信託局中央信託局組織規程中,被告中央信託 局所辦業務中,並無契約責任保險業務,原告追加被告中央信託局顯然有所誤會 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受訴外人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訟委託,向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提起五十萬元之補償金訴訟,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 應待補正大陸地區公證之委託書,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依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所為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提出大陸公證書(二 ○○○)浙諸證字第三五七號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向被告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 被告乙○○為被告海基會雇用,辦理大陸文書驗證之會務人員,竟然以前開公證 書有疑義而向大陸方面調查,原告自申驗前開公證書起,經四個月之久,被告海 基會猶未完成驗證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因原告無訴訟代理權而駁回訴外人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中國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諸暨市公證處公證書及附 件、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九○)海惠(法)字第○一一○七號書函、浙江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等件 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八、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海基會、陸委會及乙○○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代理之 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致使原告受有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被告中央信託局為 被告海基會責任險之承保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之。經查:
(一)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 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權利時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另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海基會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陸委會指定並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 證業務,而被告海基會在受委託之文書驗證業務範圍內,自應認係行政機關, 而經其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既為政府機關所採用,且能發生推定為真正之效 力,自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為,是本件被告 海基會、乙○○受理原告關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申請,屬於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陸委會、海基會為委託機關 、行政機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 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舊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 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 ,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 地。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臺上字臺上字第四七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分別著有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海基會、乙○○無法律上原因,無故扣 留原告文件達四個月之久,不法侵害原告訴訟代理權,致使原告訴訟代理權受 到侵害,被告陸委會未盡到監督被告海基會、乙○○之責,亦侵害原告權益, 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陸 委會、海基會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被告海基會經被告陸委會指定 、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業務,揆諸前揭說明,為公權力之行使,原告應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陸委會請求國家賠償,惟本件原告並未以書面向 被告陸委會、海基會請求國家賠償,逕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陸委會、海基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訴顯於法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三)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 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九點記載明確。本件原告以被告乙○○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乙○○既為被告海基會所屬職員,其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視為被告陸委會之公務員,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應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陸委會請求損害 賠償,而不得逕向被告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 損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海基會既係受被告陸委會之委託辦理兩岸地區文書驗證業務,自應依法 令之規定及被告陸委會之監督執行職務。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 條明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其製作名義 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又被告陸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集相關 主管機關開會研議大陸地區人民冒領臺灣地區遺產及公法給付等之因應措施會 議,要求被告海基會「去函大陸地區公證員協會,適度要求確實作成公證書, 或利用其他管道協助查證事宜」、「海基會驗證公文書,發現疑點時,主動請 求大陸地區公證員協會協查或利用管道查證,並函知相關機關參酌」,故被告 海基會於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業務時,不僅須核對正、副本有無錯誤,並應 於發現有待查證之疑點時,主動查證。而此於被告海基會所製作且經被告陸委 會審核通過之「文書驗證問與答」第六點亦記載:「所謂驗證是指核對、申請 人提出之公證書正本與大陸公證員協會寄交本會之同字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且 無有待查證之疑點者,即發給證明」,是被告陸委會為確保驗證文書之真正,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 議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可對驗證內容顯有疑義之文書進行查證,原告主張 被告海基會對前揭文書僅可形式上認定而無查證權限,容有誤會。是被告海基 會為確保驗證文書之真正,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自應比對其製作名義 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被告乙○○為被告海基會職員,其實際驗證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亦應上開原則為驗證。(五)並查,被告海基會、乙○○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海基會申請 驗證浙江省諸暨市公證處出具之(二○○○)浙諸證民字第三五七號公證委託 書,雖記載證明訴外人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係至公證員面前,在委託書上 簽名並蓋章,惟就該委託書觀之,其上訴外人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簽名 筆跡顯然出於一人,則系爭公證書證明委託人於公證人面前於委託書上簽名, 事實上係由他人簽名,則委託人究竟有無委託之意,即有疑問,故被告海基會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函請浙江省公證員協會查證,並通知原告及臺灣高 等法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被告海基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八九)海惠(法)字第○七七六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海惠( 法)字第○八六六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海惠(法)字第○八 八○五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海惠(法)字第○九五五一號 函等件為證,自堪認被告海基會、乙○○所辯公證委託書上載之委託人究竟有 無委託之意有查證之必要等語,尚可採信。再查,浙江省公證員協會分別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二○○○)浙字第○二五號函及 (二○○一)浙字第○○一號函復,表示公證書上三位委託人之簽名確係委託 人吳天阳一人所簽,為公證員辦證時審查不嚴,致使簽名行為失實,並要求退 回公證書,由該會責成公證處重新據實出證,被告海基會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函告原告上揭情形,足認系爭公證委託書內容及製作上 確有違誤,被告海基會、乙○○之查證並無不當,亦合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 上開被告陸委會之指示。此外,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五號民事 事件中,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三),該狀內記載:「: ::拖延太久了,被告(海基會)竟而打電話要原告通知大陸當事人重新申請 辦理「委託書」?原告告知:老百姓是無辜的。『民事訴訟委託書』係真實的 ,重新辦理要時間、往返花費,所以就請被告據實驗證好了。原告的思索:A 、決不可要求退回(不然就自己失去立場)。B、若被告不予驗證退回(原告 就有申訴之理由向法院提出):::」等語,足認被告海基會確有通知原告查 證情形,亦有通知原告領回公證書,惟因原告不願重新辦理委託書公證及領回 公證書,本院實難認被告海基會有何任意扣留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陸 委會、海基會及乙○○不法侵害其權利一情,尚難採信。(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中央信託局為依被告陸委會、海基會簽訂之委託契約第十條 第二項投保責任險之承保人,對於被告海基會、乙○○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責云 云,惟為被告中央信託局所否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具體 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屬不可採。況且,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中央信託局 為被告陸委會、海基會簽訂之委託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投保責任險之承保人一情 屬實,然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係規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既非保險人,被告海基會對原告亦無任何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中央信託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十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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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