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92年度,1630號
TPEM,92,北交簡,1630,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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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九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被害人林子文之指訴、證人謝大全之筆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繪製圖。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意旨乃在藉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 路交通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本件被告當日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九 亳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業如前述,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不慎撞及被害人林子文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為警到場處理及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查獲上情,綜上 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審酌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全而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法律規定 ,明知酒後駕車將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仍心存僥倖,執意而為,並因此造 成他人之身體傷害;為此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被告經此教訓後,真正做到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 酒,以尊重其自身及他人之生命法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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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