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 表 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九○後鎮民
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請求予以撤銷及對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南地
所資字第七○○號登記申請請求予以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案外人謝曉勳 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辦理祭祀公業謝榮興派下變更之程序, 仍以已死亡之謝文德、謝清水二人為派下,且以業經謝萬吉等十二名派下過半數 同意之推選為由,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謝榮興之管理人,經該公 所以九○後鎮民字第一五○七三號函准予備查,再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南地所資 字第七○○號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謝榮興第 四任管理人及派下等情,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九○ 後鎮民字第一五○七三號函,及駁回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南 地所資字第七○○號登記之申請等語。原告並已狀陳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 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