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丁○○即清海餐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三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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