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八八0號
原 告 邦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雖在台中市,惟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代工合約書,由被告為原告之皮革著色,單價每呎 新台幣(下同)十七.五元,總價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原告並簽發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九十六萬八千 七百七十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著色交貨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申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檢驗結果,顯示防水皮之防水效果 未達標準,被告代工之貨品存有瑕疵,在被告未排除瑕疵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語。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 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於瑕疵排除前應返還原告交付用以支付承攬報酬 之支票,顯係本於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主張,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因票據關係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查被 告營業所設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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