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蔡東璋背書,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 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五十二萬三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丙○○│年1月│年1月│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台灣土地銀│00000000│DG0000000 │
│ │ │日 │日 │千元。 │行中港分行│0 │ │
├──┼───┼─────┼─────┼────────┼─────┼────┼─────┤
│ 2 │丙○○│年1月│年1月│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台灣土地銀│00000000│DG0000000 │
│ │ │日 │日 │千元。 │行中港分行│0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