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1556號
TCEV,92,中簡,1556,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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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舶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 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號等 二號之電話使用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計尚有壹拾參萬壹仟 玖佰參拾玖元之電信通話費,尚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電信通話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網際資 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及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不論被告與原告間所定之電話使用權契約係屬 民法規定之典型契約抑或非典型契約,然債權人(本件即為原告)基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通信電話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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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舶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