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耀明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約定免作成拒絕證書,詎 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發票日 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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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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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8月3日 │一百萬元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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