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1509號
TCEV,92,中簡,1509,200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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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九號
  原   告 瑩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竟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二紙支票之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 票票款合計共一百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 │ │ │
├──┼─────┼─────┼────┼─────┼─────┼────┤
│一 │ AC0000000│ 四十萬元 │91.06.05│台中市第五│瑩升實業有│91.06.05│
│ │ │ │ │信用合作社│限公司 │ │
│ │ │ │ │十甲分社 │ │ │
├──┼─────┼─────┼────┼─────┼─────┼────┤
│二 │ CG0000000│ 六十萬元 │91.07.05│彰化商業銀│瑩升實業有│91.07.08│
│ │ │ │ │行新營分行│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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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