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二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林啟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刷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一 十五元,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 告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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