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簡字,92年度,1513號
TCEM,92,中簡,1513,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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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醫師賴世偉」、「林正介診斷書用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章各壹枚沒收。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賴世偉」之印文拾壹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枚、巴氏量表及附表上偽造「醫師賴世偉」之印文各拾壹枚、貳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與年籍不詳林國成之成年男子」、 「向林國成取得由不詳之人偽刻「中國附設醫院」、「院長林正介」、「家庭醫 學科賴世偉」等印章,及蓋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國附設醫院雇主申請 聘僱外籍勞工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開立院所、字號、病名、醫師囑言、 院長、科主任、診治醫師及日期欄上,並在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不實病名為「高 血壓慢性關節炎」、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行動困難、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須專人養護」」,且以「家庭醫學科賴世偉」名義製作「巴氏量表」、「各 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並在該表上蓋用「家庭醫學科賴世偉」之印章 與「中國附設醫院」之關防。」、「交由林國成委託持往‧‧同年七月二十五日 」應更正及補充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年籍不詳姓名林國安之成年男子 」、「向林國安取得由不詳之人接續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醫師賴世偉」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 ),並由該不詳之人於同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偽蓋「醫師賴世偉」之印文十一枚 、「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章」印文一枚、「醫師賴世偉」之印文各十一枚、二枚、「財團法人私立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各一枚,接續偽造記載「何素珠患有高血 壓慢性關節炎及因上述疾病目前行動困難、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專人養護」病情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及附表」」、 「交由林國安委託持往‧‧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林 國成」、「二、本件中國附設醫院係私立醫院」、「偽造之「中國附設醫院」、 「院長林正介」、「腎臟科醫師周銘源」與「家庭醫學科賴世偉」等印章及印文 行為」、「三」應更正為「一、‧‧林國安」、「三、本件中國附設醫院係私立 醫院」、「「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 正介診斷書用章」與「醫師賴世偉」等印章及印文行為」、「四」外,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 章」與「醫師賴世偉」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 「醫師賴世偉」之印文十一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財團法人私 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一枚、巴氏量表及附表上偽造「醫師 賴世偉」之印文各十一枚、二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章」印文各一枚,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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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