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交簡字,92年度,1061號
TCEM,92,中交簡,1061,200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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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О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聲請書內有關「陳 文」之記載,更正「陳獻文」;另 將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關於「車號三Q-七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 「車牌號碼『3Q-7319』自小客車」。
二、被告甲○○一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獻文潘如華身體受傷,係一行為觸犯 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三、併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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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