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睿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貳仟零貳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