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2年度,48號
CPEV,92,竹東小,48,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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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複 代 理 黃仁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旭明駕駛原告承保之YV─五三二五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駛於國三道高速公路 八十六點九公里處(即竹東、芎林路段),突遭被告駕駛訴外人漢明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七A─0八五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受損。經 估修相關費用為六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法代位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請款 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資料,依被告 於警訊時之供述「至肇事處,當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故,致使車距約肆 個車身左右,煞車不及才追撞自小客YV─五三二五而肇事。」另訴外人 謝旭明稱「致使見前車踩煞車,我亦跟煞車減速,並保持安全距離,突有 一部營小客七A─0八五從我車正後方追撞而來,致使我車後車尾被撞及 而肇事。」再依現場圖所示,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受損處為車後, 被告所駕之車在後,受損處在前,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是原告 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系爭 車輛之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已使用三年三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險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六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其中更 新零件部分為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 件,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三年三月,本院依行     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     爭車輛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為七千一百八十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31482×0.369×=1161 7,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7330,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 0-0000)×0.369=4625,三個月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 ×3/12=730,折舊後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7301=7180,以上 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七千一百 八十元及其他工資、塗裝二萬九千一百元之合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在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範圍內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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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