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三0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壹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向原告 租用寬頻網路(含0000000號電信門號一門)及0000000號電信 門號一門,嗣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拆機,截至九十一年六月止,被告尚積欠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未 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與事實符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契約條款、複核單、證號 查詢話費表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遲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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