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夥同綽號「阿龍」之成年友人邱金泉(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另一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六時許,相約在台北松山機場會合,搭機飛抵金門後, 旋於當日十三時許,共同搭乘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海釣船前往大陸福州, 與欲偷渡至台灣地區工作之年輕大陸女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由原審法院 另案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確定)會合,二人於排妥相關偷渡 事宜後,於同月二十八日中午搭乘原海釣船返回小金門,並投宿於金門縣烈嶼鄉 西口村雙口「悅來客棧」第一一七號房(邱金泉另租一一八號房,並於同年三月 一日上午九時先行退房),而該三名大陸女子復於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搭乘由不 詳姓名之大陸成年男子駕駛之木質舢舨,自大陸廈門同安港出發,迄於同年三月 一日凌晨零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公告之禁限制水域內,並在 小金門某海邊上岸,甲○○復與邱金泉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藏 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邱金泉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接應後,以機車逐一 載至悅來客棧,交由已在客棧內等待之甲○○接應至「悅來客棧」第一一七號房 內藏匿,嗣於同年三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至該客棧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有於右揭時地與邱金泉前往大陸福州,返回小金門後投宿於 「悅來客棧」,並與大陸女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於「悅來客棧」一一七號 房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人 犯之犯行,辯稱:伊從事保險業務,前來金門係為接洽保險業務,並未與邱金泉 共同謀議將大陸女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安排偷渡至金門事宜,該三名大陸 女子偷渡至金門後係由邱金泉及他人至海邊接應,伊當時並不在場,且係由邱金 泉安排住宿於「悅來客棧」一一八號房間,三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 該三名大陸女子係在一一七號房間與伊閒聊,並非伊所藏匿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承:「(你為何與三位大陸女子在一起?)是綽號 『阿龍』安排偷渡所載來三位大陸女子(指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交待 我看管。...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帶至烈嶼照相館照相,費 用玖佰元由我支付,是阿龍交代我帶他們去照相的。...是由阿龍當晚至
海邊接應偷渡上岸...我祇是陪同他一同前往廈門福州商談大陸女子偷渡 事宜,我所有開銷由阿龍出。」(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 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你何時陪綽號阿龍之邱 金泉至大陸福州商談大陸女子偷渡事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早上六點 多我與他在松山機場會合,並於下午一、二點多,由邱金泉安排搭海釣船去 大陸福州,當天晚上三位大陸妹才過來福建省找我們,由於海釣船只能出海 四十八小時,我和阿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搭船抵小金門,並住於 悅來客棧一一七號房。」(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九 頁),顯見被告甲○○確陪同邱金泉一同前往大陸福州商談大陸女子偷渡事 宜,其所有開銷費用係由邱金泉負責支付,且受邱金泉之囑咐看管該等大陸 女子及安排前去照相事宜,自足認被告甲○○與邱金泉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事前有犯意聯絡,事件進行中亦有行為之分擔。 且依被告供述之行程觀之,被告前往福州係洽商大陸女子偷渡事宜,迨該等 女子偷渡來金門後,被告又負責照料及安排照相等工作,被告辯稱其係來金 門接洽保險業務,搭乘海釣船到福州係去遊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二)、偵查中共同被告即大陸女子張麗斌於警訊時供稱:「甲○○有帶我們至照相 館拍人頭照。」「甲○○從福州帶我們到廈門坐船。」(見九十二年三月二 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四頁),黃林玉於警訊時供稱:「(甲 ○○是否認識?)經別人介紹在福州認識,當時沒有一起搭船,他在小金門 等我們。...甲○○有帶我們至照相館拍人頭照。」(見九十二年三月二 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李楊玲於警訊時供稱:「(甲 ○○是否準備接應你們前往台灣打工之人?)是的,他說這兩天飛機沒有位 子,要過一、二天才能隨旅行團去台灣...甲○○有帶我們至照相館拍人 頭照。...(甲○○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認識,二月二十七日晚上 在大陸福州朋友家中認識...(你們於大陸福州朋友家中作何事?)接洽 我們偷渡台灣的事。...甲○○從福州帶我們到廈門坐船。」(見九十二 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另大陸女子張麗斌、 黃林玉、李楊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稱:「(認識甲○○否?)認識,二 月二十七日晚上六點多,我們由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帶至福州某處,便見到甲 ○○及警局所提示照片之人(指邱金泉)...(三月一日凌晨何人去接你 們?)照片上之人及另一不知名人...由那不知名的男子以機車一個一個 載我們到悅來客棧,客棧內甲○○已在場。」(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訊問筆 錄,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二頁)等語甚詳,益足認被告甲○○確有右揭 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人犯之犯行無訛。而大陸女子 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未經許可入境,均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係屬犯人,亦無 疑義。
(三)、被告甲○○雖另辯稱:大陸女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係由邱金泉安排住 於「悅來客棧」一一八號房間,三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該三名
大陸女子係在一一七號房間與伊閒聊,並非伊所藏匿云云。惟查,被告甲○ ○於警訊時業已供承:「昨(一)日我與三位大陸偷渡女子住宿於悅來客棧 一一七號房間...是綽號『阿龍』安排偷渡所載來三位大陸女子交待我看 管。」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三位大陸女子住於「悅來客棧」一一八號房間, 為警查獲時係在一一七號房間與伊閒聊云云,已難採信。況依證人即悅來客 棧負責人洪秀華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與與另一人前來訂房二間,分別 為一一七、一一八號房,惟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早上九時許,已將一一八號 房一間先行退房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 面),被告甲○○所辯:大陸女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係住於「悅來客 棧」一一八號房間,三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該三名大陸女子二 係在一一七號房間與伊閒聊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亦無足取。(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人犯之 事實,情極灼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邱金泉、大陸女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及悅 來客棧負責人洪秀華以證明其並未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 藏匿人犯云云,惟被告甲○○確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 藏匿人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甚詳,並經大陸女子張麗斌、黃林玉 、李楊玲於警訊
時及檢察官供述明確(邱金泉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大陸女 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業經遣返大陸),而證人洪秀華於警訊時業已明 確證稱不知悉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藏匿人犯及為警查獲 之情事,經核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甲○○與邱金泉間就所犯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與邱金泉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間就所犯藏匿人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入境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甲○○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自大陸地區搭乘海釣船返回小金門,係投宿於金門縣烈 嶼鄉西口村雙口「悅來客棧」第一一七號房,惟原審認係投宿於該客棧第一一五 號房,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⑵、大陸女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未經許可 入境後,係由邱金泉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接應,並以機車逐一載至悅 來客棧,交由已在客棧內等待之被告甲○○接應至「悅來客棧」第一一七號房內 藏匿之事實,原審業於事實欄內詳敘甚明,顯見被告甲○○與邱金泉及該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藏匿人犯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判決理由欄 並未認定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禁令,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麗斌、黃林玉 、李楊玲等三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台灣地區社會之秩序及安全,情節非輕 ,犯後復一再設詞圖卸,態度欠佳,惟尚非主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洪 國 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