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1號
KMDM,92,交易,1,200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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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賴沛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Y-九一一 八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往金城鎮方向行駛,途經路段速限每小時六十 公里之伯玉路一段「馬家麵線」前無號誌交叉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每小時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適前方同方向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駕駛車牌號碼WZY—0九 二號輕型機車,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入龍門大鎮時,因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 剎停不及,而撞及機車左後方,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腿血腫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超速駕駛,撞擊被害人甲○○之機車,而致其受有傷害 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無照駕駛,且未打方向燈,過失較被告為大云云。經查, 被告供承超速行駛肇生事故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有金門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全民健 康保險轉診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肇生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被 告前揭置辯之詞,無解其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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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