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2年度,266號
CCEV,92,潮簡,266,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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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原告丙○○之父陳雄華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分別向被告買受被告與訴外人楊桶生譚進生蔡惠奶四人共有,坐落屏東縣恆 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九十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十 四分之十八及一百十四分之九,並與被告約定兩造分管之範圍,然至今被告尚未 履行前開契約,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移轉上開應有部分均未獲置理。又陳雄華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關於買受人之權利已由原告丙○○承受,為此,爰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十四分 之十八及一百十四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丙○○取得等語。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與訴外人陳雄華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又原告乙○○雖確曾與伊有 前揭買賣之約定,惟原告乙○○之請求權業經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伊已無 須履行該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乙○○主張伊與被告訂立前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買賣契 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其分割移轉登記並無相關法令之限制,原告 乙○○於契約成立後即得依約請求出賣人履行其義務,則關於系爭契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當自契約成立之時起算。又該契約係於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訂立,距 今二十八年有餘,其間原告並無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乙○○ 之請求權業因十五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以時效完成,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即有理由。原告乙○○之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丙○○主張伊父親陳雄華於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曾與被告訂立契約,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十四分之九等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 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丙○○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所憑,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對於關於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業因逾十五年為 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丙○○亦未能證明其父親與被告間曾訂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二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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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