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2年度,233號
CCEV,92,潮簡,233,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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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汪和明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以彰化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號碼CF00000
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前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依背書人責任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對於系爭本票確係伊背書後
交付予原告一事不爭執,然以:訴外人盧順鴻先前向伊借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用
以支付積欠原告之貨款,惟該二紙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伊為顧及信用,
方又拿系爭支票向原告換回前開二紙支票,故上開票款應由訴外人盧順鴻給付,
然訴外人盧順鴻終避不見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執
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伊為顧及信用,故以系爭支票向原告換回先前伊所簽發之
二紙支票等情,而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即係先前二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又被告雖抗辯先前二紙支票係訴外人盧
順鴻向伊所借,用以支付積欠原告之貨款,然訴外人盧順發並未支付該二紙支票
之對價予伊,故上開票款自應由訴外人盧順鴻給付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則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就先前二張支
票而言,其亦係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盧順鴻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原告,而其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
對抗原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先前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
而被告復不得以其所簽發先前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則原告就該二紙支
票之票據債權即為有效存在,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無任何瑕疵,被告自不得
以兩造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由,抗辯其上開票據債務不存在。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復規定於支票之情形準用之,則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不
獲付款後,即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
,故其依前開規定請求系爭支票金額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上開 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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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