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2年度,215號
CCEV,92,潮簡,215,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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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欲向被告之父蘇陽春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 百十九萬元,蘇陽春雖同意於同年月十二日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惟約定原告應 於前一日交付其相同金額之本票,是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簽發票據號碼 、到期日、發票日均如附表,合計一百十九萬元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交 付蘇陽春。詎蘇陽春並未依約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並稱系爭本票均已遺失,無 法返還。蘇陽春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間死亡,其子即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透過訴外人速成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惟蘇陽春 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成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此 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 伊父親蘇陽春死亡後由伊繼承該本票債權,伊父親與原告有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 ,而原告所積欠之借款最後餘額為一百十九萬元,是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清 償。伊取得系爭本票後屢經請求,原告均拒絕返還,故伊委託速成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 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訴外人蘇 陽春而取得系爭本票,自應概括承受蘇陽春關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與蘇陽春,兩人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復繼承蘇陽春之執 票人地位,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之抗辯。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基於伊與蘇陽春間之借貸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該種類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被告辯稱伊父親蘇陽春於原告間有數次金錢借貸關係,並交付金錢予 原告,惟原告否認之,則關於蘇陽春該交付所貸與金錢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即執 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蘇陽春,然蘇陽春未依約於



翌日將借款交付原告,並稱沒錢可借,系爭本票亦復遺失無法返還等情,有證人 劉坤龍周一男二人結證在卷,是原告與蘇陽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已 非無疑。而被告就蘇陽春交付所借款予原告之事實,雖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原告所書計算便條紙一張為證,惟觀之該便條紙之記載,其「十五日:七十萬」 「三十日:四十九萬」「一百一十九萬」等文字應係計算系爭本票各到期日之金 額及總數,另「二月十八日四十三萬共二十五天等於一萬零七百五十二」::「 二萬七千零九十元」等記載則無從由字面文義得知其代表之意涵,且綜觀全文, 亦無法作為原告收受一百十九萬元款項之證明。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 蘇陽春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則其所辯即無足憑,應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蘇陽春,惟蘇陽春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其 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係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為票據原因關係, 且原告與蘇陽春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 原告自得以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蘇陽春。被告依繼承關係承受蘇 陽春關於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仍應受原告前開抗辯之拘束,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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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 票 號 碼│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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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二二○二七六號│七十萬元 │年2月日│年3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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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二二○二七七號│四十九萬元│年2月日│年3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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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