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補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折合銀元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
伍佰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茲扣除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後,
尚餘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