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二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B
丙○○○○N
甲○○○○TH
乙○○○○TI
女 三十六歲(民國五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 BUNSRI、丙○○○○N SUPHAP、甲○○○○THONG SANYA、乙○○○○TI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