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DE
甲○○○○RD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0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DEENOK SANONG、甲○○○○RD WATCHARIN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