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О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
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事故當時告訴人周張岫雲所乘坐之自用 小客車車號為XS-六○一七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