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恩臨
訴訟代理人 趙玉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黃金戒指壹只(重三點七公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換彬之堂弟,為王換彬在台唯一親屬,王換彬生 前就養於行政院國軍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民之家,並以書面預立其百年歸壽後 ,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所有財物悉由原告全權處理等語。嗣後王換彬已於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乃通知原告前往商討治喪事宜,並於會議中決議 王換彬生前遺留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餘元及重三點七公克之黃金戒指一 只,與喪葬補助費三萬元,經支用相關喪葬費用後,剩餘之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 三元及黃金戒指暫由被告代為保管。茲因上開書面具有遺囑之性質,王換彬生前 已表示全部財物交由原告全權處理,而王換彬遺留之上開財物又無人可繼承,故 原告欲將上開財物充作王換彬掃墓基金,經多次要求被告應將上開財物交由原告 處理,被告竟予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不爭執,然拒絕原告請求,辯稱:茲因王換彬在台灣並無配 偶或子女,而原告又僅為王換彬之堂弟,並非王換彬之繼承人,故依據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被告 為王換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權管理上開財物。茲因原告並非王換彬之繼承人 ,而王換彬生前預立之書面,又無將財物遺贈給原告之意思,原告亦非王換彬之 受遺贈人,故王換彬之財物應由被告管理才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財物,於法無 據,自難同意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 以下簡稱權益交代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上情置辯。茲因兩造對於 被告為王換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王換彬生前曾表示死後財物交由原告全權處理 ,且該意思表示業經記載於權益交代表,及王換彬身後遺留現金十九萬八千二百 二十三元及重量三點七公克之黃金戒指一只,現由被告保管等事實,均不爭執, 僅對原告可否依據上開權益表請求被告交付上開財物予原告有爭議。是本件所應 斟酌厥為:該紙權益交代表之性質為何?及原告是否可依據該權益交代表,請求 被告交付王換彬遺留之財物?經查:
(一)經本院詢問被告就養之榮民書立該紙權益交代表之目的,及權益交代表之見 證人與代筆人如何產生?被告陳述:權益交代表是依據退輔會的函令所製作 ,當初為防止有人偽稱榮民的大陸親屬來領取榮民的遺產,為慎重起見才製 作該表,讓榮民陳述並記載他的親屬關係,以利日後財物處理、大陸親屬繼
承,或依照該表我的期望一欄之記載來處理遺產等語。一般而言,榮民能夠 自行書寫的話,都自行書寫,不能書寫的話,則由堂長代寫。至於見證人, 先由榮民自行找尋,沒有找到見證人的話,則由房長、服務台小姐及堂長三 人擔任見證人,本件因為王換彬沒有自行找見證人,所以依慣例處理等語。 顯見就養於佳里榮民之家之榮民均需製作權益交代表,以利日後遺產之處理 ,王換彬既就養於榮民之家,自應知悉製作權益交代表時可自行指定見證人 ,否則依慣例由堂長、房長及櫃臺服務小姐擔任。其既未自行尋找見證人, 且於三名見證人在場時,口述身後財物處理之內容,應認有以默示之方式指 定關保華三人擔任見證人之意思。
(二)再經本院詢問證人見證該紙權益交代表之過程為何?證人關保華證稱:該交 代表是我所寫的,並且簽名在上,寫這份交代表時,現場有王換彬、我、孫 志剛及施月琴四人,因為退輔會規定,為維護就養單身榮民的權益,都要寫 這份交代表,當時我有詢問王換彬,百年之後關於後事有無交代,王換彬表 示,後事由弟弟甲○○全權處理,務必要通知甲○○到場,我的記載是依據 王換彬的口述內容記載。‧‧,我製作完後,有再口述一遍給王換彬,經他 確認並蓋指紋等語。證人施月琴證稱:簽名(指權益交代表上之簽名)是我 簽名的,我是王換彬就養樓層的服務台小姐,與王換彬有熟識,所以當見證 人。寫這份交代表時,王換彬當時的意識應該清楚,他當時只有簡單陳述財 物交給甲○○全權處理,及百年時立即通知甲○○這兩句話。就沒有陳述其 他。該交代表上的指紋是王換彬親自所蓋等語。證人孫志剛則證稱:是我簽 名的(指權益交代表上之簽名),我與王換彬有熟識,我是該樓層的房長。 王換彬當時的意識普通,他當時只有簡單陳述財物交給甲○○全權處理,及 百年時立即通知甲○○這兩句話,台灣及大陸各有一個弟弟,其他就沒印象 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權益交代表之內容係由王換彬口述,經關保華 依據口述內容記載後,再經王換彬確認並捺指紋於上。 (三)承上調查,該紙權益交代表雖未記載遺囑之字句,但其具體內容為王換彬身 後財物應如何處理,及製作方式係以證人關保華、施月琴及孫志剛三人為見 證人,並由關保華為代筆人,經王換彬口述身後財物處理之方式,由關保華 依據口述內容予以記載及填載日期,再口述予王換彬確認後,由王換彬捺指 印於上,三名見證人再簽名於上。可見上開權益交代表不論是形式上或實質 內容上,均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具有代筆遺囑之 效力。
(四)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此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王換彬生前雖僅口述表示「一、本人百年歸壽後所有財物悉交由甲○ ○全權處理。二、本人百年歸壽立即通知舍弟甲○○。」等簡短數語。但由 原告為王換彬在台灣之唯一親屬,且由原告陳述其與王換彬共同由大陸來台 ,二人平日互相照顧,往來密切,感情良好之情狀,及王換彬生前亦明白表 示財物交由原告全權處理等語,顯然對於原告極為信任,應認王換彬係以該 紙權益交代表指定由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之意思,身後遺留之財物如何處理 ,則以概括授權之方式交由原告處理。
(五)本件被告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固為王換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但王換彬 生前既以遺囑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而遺囑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依 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 ,故兩者權限如何調節,尚有延求之必要。但在法律上,兩者皆係獨立之身 分關係,可同時存在,不互相排斥。況本件被告並非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遺產管理人,而係無人承認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遺產管理人,依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對繼承人為搜索(即聲請法院依公式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命其於期間內 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而遺囑執行人 並無上開權限,其任務主要係依據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之任務。故 解釋上,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 為遺囑之執行,較符立法意旨。
(六)茲因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且其應踐行之搜索繼承人任務,業已執行完畢,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二三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而王換彬之大陸親屬又未於法定期間(即三年內)向本院或被告為繼承或拋 棄繼承之表示,亦經被告提出相關書函為證。則被告將王換彬之財產製作財 產清冊,理應交由王換彬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即原告處理,始符合王換彬之原 意。從而,原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王換彬遺留之現金十 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及重量三點七公克之黃金戒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