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1年度,540號
SYEV,91,營簡,540,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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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四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劉林謂
        劉茂榮
        陳劉芳媛
        吳劉芳妙
        劉芳芬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茂生
  被   告  劉茂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受理之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四0號返還土地事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受理之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四0號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於訴訟中,原告為訴之追加,且 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五十萬元,依法應適用通常程序。經本院詢問兩造對 此有何意見,原告訴訴訟代理人表示希望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如果可以則改由台 南地院審理。被告則表示無意見。茲因兩造就追加後之訴訟,既未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本件應改行通常程序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始符規定。
三、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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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