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0年度,506號
SYEV,90,營簡,506,200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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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О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佐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全自動彎管機(含3D軟體)及二次加工彎管 機(下稱系爭機器),兩造並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依據該契約書 之約定,被告公司除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外,另依契約書第八條第六項之約 定,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癸○○)尚須另簽發面額為新 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原告於被告 公司違約,依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負債務時,原告得以該本票供求償 之用。被告公司及庚○○癸○○二人乃依據該條約定,共同於九十年三月 三十日,簽發面額為三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 日、付款地為台南市○○路四五七號九樓之四、利息則自到期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 原告收執。嗣後因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供清償買賣價金之支票,經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依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有違約事由,應補足標的物(即 系爭機器)依市價評估不足以償還原價款及利息之損失,經原告計算所受損 失為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茲因系爭本票除擔保買賣價金的給付外 ,另擔保原告其他之損害賠償,故依據上開約定、票據關係及民法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乙節。 (二)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出售之全自動彎管機(含3D軟體)及二次加工彎管機 (下稱系爭機器)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無庸給付票款云云。惟依據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可知,標的物交付時具有雙方認 可之品質及預定使用效力時,危險即移轉由買受人承擔,此為維護整體交易 秩序及釐清責任歸屬。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機器後竟將自己應行負擔之風險推 稱由原告負擔,與事實不符。況且依據證人黃光毅之證詞「我是穎霖公司管 理部專員,當初交機前被告有派人來公司試機‧‧,我認為機器沒有問題」



等語。蓋穎霖公司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就機器之狀況及品質均較他人熟悉 ,被告於買賣契約訂立前又已先行派員前往穎霖公司試機,於收受系爭機器 後交付原告系爭機器之交貨及驗收證明書,足認系爭機器已為被告認可並無 瑕疵。再者,依據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及被告身為從事利用前開機器 之業者,檢查及試用機器之方式與專業能力超出常人數倍,於收受系爭機器 後,應從速檢查,然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約交付後,使用相當期間均未 見任何反應,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交付部分價金,由此可見被告業已承認系 爭機器並無瑕疵之事實。
(三)被告雖另引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拍賣規定及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 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六號判決,認為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已失其效力,其等無繼續支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之義務,或償 還使用標的物之代價云云。惟按附條件買賣為現代特殊交易制度,自結構型 態言之,涵蓋有買賣契約、附停止條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買受 人期待權。就我國民法中關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差別。可知動產擔保交 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制度,買賣契約係屬完全獨立,而以保留標的物之 所有權為其約款其本身不附任何條件,附條件者,乃物權行為。買賣標的物 雖先行交付,並由買受人占有,然當事人所約定一部或全部尚未清償前,出 賣人仍保留其所有權,整個物權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然而附 條件買賣之出賣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目的僅在確保其價金債權得以獲償, 其所有權內容轉化或縮小為對於標的物價值權之掌握,合先說明。 (四)就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出賣人取回占有及再出賣標的物等內容觀之,係出賣 人就標的物求償其對於買受人可得主張價金債權之程序。故就兩造間所簽立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即出賣人所關心僅在於標的物買賣價金之給付。被 告佐弦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為 擔保價金之支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但被告所開立另紙用以支付分 期價金之支票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生退票情事,原告為確保債權,不得 已乃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取回系爭機器。且原告為確保債權,及顧及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三十日 再出賣之法定期間,遂於行使取回權之同時與穎霖公司協商相關之買賣預約 方式,要求其提供一定金額(一百八十萬零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作為該等機 器之擔保金,以備風險。並商議待機器維修完整後,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以 結算原告剩餘價金之請求權範圍,故原告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處,被 告硬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並非實在。 (五)被告另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及三十條之規定,稱雙方所訂立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已因原告未踐行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已失其效力云云。按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有儘早確定附條件買賣契 約效力之用意,以避免法律關係延宕不決,倘若買受人在出賣人取回標的物 十日內並未再請求出賣標的物,而出賣人在取回後三十日也未再出賣標的物



時,理論上原附條件買賣契約依然有效存在。但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亦 不妥當故同條第二項雖未強迫再出賣,但規定此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並產生出賣人得保有業經附條件買賣契約移轉買受人占有之標的物,不必 另為支付任何費用,其所受領之價金亦無需返還。就買受人而言,亦免除依 附條件買賣契約繼續支付分期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之義務不必償還使 用標的物之對價,及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費用,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歸於 消滅。故原告於取回系爭機器後,即與該機器製造商即穎霖公司協議相關買 回程序,如堅持依上開法條規定,公開拍賣方式為之則最終之拍賣回收部分 恐不易確定。如此一味死用法條規定,非但造成兩造之損失,亦違背動產擔 保交易法規定之精神。
(六)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情形,不 過僅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於法定期間內未再出賣該標的物。原告既與第三 人穎霖公司協議買賣預約,而穎霖公司並於扣除電腦控制箱之對價後,提供 一定之金額為將來簽訂買賣預約之擔保,則原告所為之再出賣程序完全符合 該法條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亦未規定,如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十九條之再出賣拍賣程序即屬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範疇,僅不過於同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於證明確受有損害後得請求賠償而已,被告突然引 用該規定,未明瞭法規精神。
(七)至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六號判決,認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其等無 繼續支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之義務,或償還使用標的物之代價云云 。惟該判例亦不過指稱如附條件買賣契約經雙方約定,出賣人得逕為取回標 的物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等相等規定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約定無效。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發函要求被告 等履行契約義務,於未獲被告等回應後,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回占有,而於取回之後原告即依 最有利雙方之條件與原製造供應機器廠商協議買賣方式,故本案與前開法院 判例所欲表彰案件之性質,即屬全然不同。
(八)原告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權衡原告之維修保養能力與穎霖公司商 議全自動彎管機完整無缺後再與之另訂正式契約,以結算原告依同法第二十 條之剩餘價金請求權範圍。故原告上開取回、再出賣之程序均未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規定及精神,然被告硬指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而致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或機器已經出售應為扣抵等說詞顯非實在。原 告既未實現再出賣之回收利益,自當得像被告請求全部未支付之價金。 (九)另原告於執行當天,被告竟藉人群干擾執行之目的,趁亂惡意隱藏系爭機器 中之電腦控制箱,該項設備為系爭機器之電腦設備,對於系爭機器之運作屬 於重要功能機件,不可或缺,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系爭機器再出賣之困難。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對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該本票除擔保價金之 給付外,尚擔保其他債務。被告佐弦公司當初係向訴外人穎霖公司購買系爭



機器,並曾提供被告公司生產之樣品予穎霖公司開發模具經穎霖公司技術部 經理及設計開發模具人員審視樣品後,告知被告公司系爭機器之效用應可達 到要求,被告公司始向穎霖公司訂購系爭機器。惟因被告公司當時價金不足 ,乃透過穎霖公司之介紹,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佐弦公司亦按上開契約 書所記載之價款支付方法,按期簽發二十五紙支票予原告收執,及為擔保價 金之支付,另由被告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佐弦公司就系爭機器,業 已支付定金六十二萬五千元及第一期支票款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合計 已支付原告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之價金。 (二)詎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機器,並開始操作生產後,竟發現系爭機器所製成之產 品有約五厘米之誤差,導致沖床機要沖孔時發生偏移現象,無法正確沖孔以 置放軟墊,所組成之電風扇於運轉時亦發生劇烈晃動,不堪使用。經被告公 司反映後,穎霖公司雖派技術人員多次檢修,然產品不良率仍幾達百分之五 十,可見系爭機器確有品質及效用上之瑕疵,此可由法院定期勘驗系爭機器 並當場測試彎曲鐵管之效能即可明瞭。證人黃怡仁、黃光毅雖到庭供述「被 告所講的瑕疵我認為鋼管材質及操作技術問題」、「我認為機械沒有問題」 等語。惟上開證人均為系爭機器之原製造廠即穎霖公司之職員,與本件爭執 有相當利害關係本件爭執即係因系爭機器有瑕疵而引起,是上開證人之證言 ,自屬袒護其雇主,且為臆測之詞,委無足取。至原告公司提出之另紙買賣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雖係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貨物時所 出具,然當時交機時,只是測試機器電路是否有問題及各項操作能否運作, 並未將全數模具交付及安裝於機台上故系爭機器是否合於約定之效用,自不 能以該份證明書為據。
(三)系爭機器應有上開瑕疵,被告公司乃向穎霖公司及原告公司反應要求退回, 但均遭不理,被告因為系爭機器有瑕疵,乃拒絕兌現第二期支票票款金額。 詎料,原告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並聲請假扣押實為第三人特 好企業社所有而置於樂貝思特公司廠房內之其餘機械設備,造成被告佐弦公 司及樂貝思特公司嚴重損害。
(四)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又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成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 決議)。查原告為系爭機器之出賣人,而出售之機器又有上開品質及效用上 之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依上開決議意旨觀之,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機器之價款。惟原告竟以被告遲付分期款,主張有違約



事由,請求將系爭機器取回,實於法未合,且已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權益, 尤有甚者,原告竟又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請求給付本件票款,實有違誠 信原則。
(五)又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於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 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取回權,但 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 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 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 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 九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系爭 機器遭原告取回後,若未依法定期限再出賣,其價值縱有減少之情,買受人 亦無繼續支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之義務,或償還使用標的物之代價 及出賣人取回之費用,換言之,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本件原告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實施取回系爭機器後,未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規 定,於取回後三十日,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被告佐弦公司即就地公開拍賣,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權利義務 關係已歸於消滅,縱使系爭機器之價值有減少情形,亦不能再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是原告以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無所據。 (六)且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座談會意見,認為動 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附條件買賣契 約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甲、乙間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載明如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付款 。則已依該條款之規定載明出賣人行使債權之方法,因此乙公司訴請某甲給 付其餘全部價款,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之特別規定而優 先適用,不受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限制。顯與本件被告公司係因買受之機 器有瑕疵因而拒絕付款之情形不同,原告率為援引並謂被告無拒絕付款之理 由,顯非可採。
(七)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原告又依法定程序出賣,惟系爭本票既 為擔保價款之支付,若有退款,自應扣抵。查被告買受系爭機器後,業已支 付原告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而系爭機器遭原告取回後,原告又已出 賣予穎霖公司,並自穎霖公司處取得價金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上 開金額經扣減後,實際累計未經給付之金額為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 原告主張尚有價金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未付並非正確。 (八)況且,姑且不論原告可否行使取回權,取回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於執行取回 程序中,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中電腦控制箱隱匿一事,並不實在。上開九十年 七月二十日執行筆錄既已載明「將全自動彎管(含3D軟體)CNC38S 2O穎霖製造機器壹台及二次加工彎管機CR-F38穎霖製造機器壹台點 交於債權人代理人」等語。已敘明上開執行程序含3D軟體一併點交於原告 ,應無疑義。再者,該彎管機與電腦控制箱間有固定管線連結,乃專業之人



員始能拆裝,被告公司於執行當天僅四、五人在場,原告方面連同法院人員 多達十餘人在場,被告於眾目睽睽之下,如何能藉干擾執行程序而趁隙隱藏 電腦控制廂?原告將系爭機器取回後,因電腦控制箱遺失,遭穎霖公司買回 時,扣款六十餘萬,竟胡為指述該電腦控制箱遭被告公司隱藏,顯非可採。三、茲因兩造對於:
(一)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因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六項明文約定 ,被告公司、庚○○癸○○應簽發面額為三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之 本票予原告收執,被告公司、庚○○癸○○三人,乃為共同發票人,簽發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另依據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曾簽發付款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面額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以支付分期價金之支票予原告,該支 票經屆期提示,已遭退票。
(三)上開支票經退票後,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對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 請,請求取回系爭機器,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受理,並由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並會同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在案。(四)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公司系爭機器之定金六十二萬五千元,另外被告公司 依據買賣契約書,為分期清償買賣價金,另簽發票據日期均為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面額分別為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支 票二張,均已由原告公司兌領。
(五)另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後,因曾與機器製造商穎霖公司簽訂買回承諾書,故穎 霖公司已將機器取回(不包含電腦控制箱)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 五十一元。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卷,核閱屬實,可信為真正。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支付分期買賣價金,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之支票,則已退票,依據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被 告公司已有違約事由,應補足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依市價評估不足以償還原價 款及利息之損失,經原告計算所受損失為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因為系 爭本票除擔保買賣價金的給付外,另擔保原告其他之損害賠償,故依據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詞情置辯 。茲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均無爭執,僅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原告 對於被告有無票據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本院自應就上開爭執要點先予調查。經查 :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用以擔保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支付,及 被告如有違約事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時,供求償之用。惟被告則陳稱: 該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不包括其餘賠償云云。嗣經本院審閱兩造所 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八條第六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癸○○二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



零叁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原告)收執。甲方得使用 此本票作為乙方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由上開文義 可知,系爭本票不但為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擔保,亦得為被告公司違約時, 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用,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 採,合先說明。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曾依據契約書之約定,另簽發支票一紙予 原告,以支付分期買賣價金,但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據契約 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有違約事由,原告除得取回系爭機器,並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機器不足償還原價款及利息部分,故原告雖已取回機器,另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買賣價金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價金及定金,尚不足之 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被告雖不否認退票之事實,但辯稱:伊是因 為系爭機器有瑕疵,拒絕給付價金,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等語。惟經 本院詢問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機器時有無進行驗收程序?及被告公司為何於買 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簽收?被告陳稱:送貨當天經過通電測試,電 路沒有問題,各項作業例如進料、退料及夾模等,空機運轉也都沒有問題, 因為原告要求先簽收,日後有問題,會來處理,所以才簽收等語。足見被告 驗收系爭機器當天,即對系爭機器之性能進行通常之檢查及測試,因系爭機 器均能正常運作,始予收受,並於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簽收確認 。則系爭機器果真有被告指稱之瑕疵,已有疑問。 (三)被告雖又陳稱:驗收當天是空機運轉,後來開始操作生產後,才發現系爭機 器所製成之產品有約五厘米之誤差,導致沖床機要沖孔時發生偏移現象,無 法正確沖孔以置放軟墊,所組成之電風扇於運轉時亦發生劇烈晃動,不堪使 用。經被告公司反映後,穎霖公司雖派技術人員多次檢修,然產品不良率仍 幾達百分之五十,可見系爭機器確有品質及效用上之瑕疵等語。惟證人黃怡 仁則證稱:我是穎霖業務員。被告所講的瑕疵我認為鋼管材質及操作技術的 問題,我們的機械應該可以達到被告的要求等語。證人黃光毅證稱:我是穎 霖公司管理部專員,當初交機前被告公司有派人來公司試機,剛才被告提出 的兩樣物品有無試機我不確定。我認為機械沒有問題等語。被告雖認上開證 人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穎霖公司之員工,機器有無瑕疵與穎霖公司有利害關 係,證詞不可採。惟本件買賣糾紛僅存在於兩造間,與穎霖公司並無直接關 連,殊不能以證人為系爭機器製造商之員工即置其專業不論,率斷認定其證 詞不可採信。況系爭機器價金高達三百餘萬元,被告公司於交機前,即曾派 員工前往穎霖公司進行試機,可見被告公司對於買賣之過程亦甚為嚴謹,如 試機當時即有疑問,被告豈有願意買受及驗收之理。再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 ,系爭機器並非無法運作,而係產品之不良率過高,則系爭機器果有瑕疵, 豈又能生產出合格之產品?故系爭機器產品不良率過高,應為技術操作問題 較為可信。
(三)被告雖又請求系爭機器有無瑕疵,請求送相關機關鑑定。然本院斟酌,系爭 機器於取回過程中,其中全自動彎管機所需之電腦控制箱業經遺失,兩造關 於此部分於本件審理中均各執一詞,原告認係遭被告隱匿,被告則稱係原告



自行遺失(遺失之真正原因本處暫不討論)。因該控制箱為全自動彎管機操 作所必要之電腦機具,又已遺失,是否能鑑定,已有疑問。況被告又未提出 系爭機器確有瑕疵之其餘資料供本院斟酌,是其請求鑑定自無必要。 (四)承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機器有其指稱之瑕疵,則其以系爭機器有瑕 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自無理由。茲因被告為給付分期價金,所交付予原 告收執之支票業經退票,依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 業已違約。原告依據同條項後段,行使取回權,取回系爭機器,為其權利之 正當行使。惟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後,是否能依據同條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 償,茲因上開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系爭本票又係擔保原告取回 機器後之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對於被告有無票據債權,仍應視原告有無受有 損害而定。
(五)查依據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記載,系爭機器價金合計為 三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但因為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扣除頭期款後,係以分期 清償之方式給付,故計算原告之損害,尚須斟酌剩餘價金、利息及違約金。 茲因原告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原告為控制風險,另與系爭機器 製造商穎霖公司簽訂買回承諾書,約定被告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違約, 買回之價格為二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本院乃詢問該買回價格是否已 包含系爭機器折舊部分?原告陳稱:「是。本件起訴請求金額貳佰捌拾陸萬 零叁佰貳拾元整,是包含當時買回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捌仟肆佰柒拾壹 元整及違約金與我們的利潤。這些金額我們當時在簽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 候就已經計算在裡面,故以被告支票跳票時起算到分期付款終止日止,合計 各期應給付的金額也會得到相同的數額」等語。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 公司於本件買賣關係中,為確保利潤及避免損失,與被告及穎霖分別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買回承諾書時,均已將系爭機器於違約時包含折舊之價額 、利潤及違約金一併計算在內,故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買回承諾書時,均 能計算出各時期之分期清償價金及買回價格。因此,被告公司雖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日有違約事由發生,但被告如能依約給付頭期款、第一及第二期之分 期價金,且穎霖公司亦能依約定價格買回系爭機器,則由頭期款六十二萬五 千元,加計已付票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穎霖公司買回應付之價金 二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合計原告已可取回三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九 十一元。業已逾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且依據原告之陳述,上開金額均已包 含違約及利潤在內,自無庸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茲因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 頭期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已支付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價金 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故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應視其有無自穎霖公司處 取得買回價金二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而定。 (六)關於系爭機器是否已由穎霖公司買回乙節,雖經原告陳稱:原告為確保債權 ,及顧及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三十日再出賣之法定期間,遂於行使取回權之 同時與穎霖公司協商相關之買賣預約方式,穎霖公司給付之一百八十萬零六 千三百五十一元是擔保金,以備風險。兩方商議等待機器維修完整後,另行 簽訂買賣契約,以結算原告剩餘價金之請求權範圍云云。但經本院審閱卷附



之買回承諾書,係記載‧‧‧,立書人(指穎霖公司)於買受人(指被告公 司)或承租人未依約支付價金、租金時,並經貴公司(指原告公司)將前述 標的物(指系爭機器)取回時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承諾買回,同時絕不要求貴 公司修繕、重新佔有或任何其他行為。‧‧‧等語。可見,買承諾書係約定 於被告公司違約,並由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後,穎霖公司即需買回系爭機器, 不得要求原告公司修繕。則原告公司既可不予修繕即要求穎霖公司買回,又 何需放棄上開權利,待機器維修後才出賣予穎霖公司。再由系爭機器經原告 取回後,現已由穎霖公司取回,及穎霖公司因系爭機器缺少電腦控制箱,除 扣款六十餘萬元,業已支付原告一百八十萬零六千三百五十一元等情以觀, 上開一百八十餘萬元係扣除電腦控制箱後,其餘機器之價額,如僅為擔保金 之預付,豈有幾近給付同額價金之理。是原告辯稱與穎霖公司間僅為買賣預 約,顯然無稽。原告於取回系爭機器後,除因電腦控制箱遺失,無法由穎霖 公司買回外,其餘機器均已由穎霖公司依據買回承諾書買回之事實,應足認 定。
(七)至系爭機器中電腦控制箱遺失一事,原告雖陳稱:係執行當天被告藉人群干 擾執行之目的,趁亂惡意隱藏系爭機器中之電腦控制箱云云。惟被告則否認 有隱藏電腦控制箱之事實。嗣經本院詢問執行取回系爭機器程序之書記官即 證人辛○○當天執行經過?其證稱:當天有兩個案號,一件是取回機械、另 外一件是假扣押,我是承辦假扣押業務,另外一件是公股執行,因為兩件當 事人都是同一,故公股委託我代為執行取回機械,執行時取回機械部分,債 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有陳報取回的標的物,假扣押標的則是到現場由 債權人指封。(問:指封當時兩造對於指封標的有無爭議?)取回機械的部 分我們有先核對機械的型號,核對無誤之後因為機械原本就屬於債權人所有 ,就告知債權人搬走並未貼上封條,假扣押部分就是根據債權人的指封之機 器,確認之後由執達員予以貼上封條,至於查封的機器有幾台已經不記得了 。(問:執行過程中有無遭到阻攔?)取回機械部分比較沒有爭議,假扣押 部分被告方面認為原告不應該再查封其他機器。被告只是用言語表示並未用 其他方式積極阻止,等機器都貼上封條做完筆錄,而且原告也開始搬動機械 後,我請在場警員在現場維持秩序,等機械搬完後再行離去,我們則為了執 行下一件業務就先行離去,我離開時間記不清楚了等語。而當天到場協助執 行秩序之警員即證人丁○○亦證稱:我是從三點多到四點多在場。我是在三 點多跟丙○○一起到場,稍後書記官就到場了,另外兩造也有人在場,被告 方面是一位女性,書記官當時要貼封條時,兩造對於哪寫要查封哪些不查封 有爭執,該位女性有說有部分不是查封的範圍,並且表示希望機器讓他們繼 續使用錢他們會去繳。後來書記官就詢問原告查封的機器是哪些,之後我就 先離開就不清楚了。雙方在現場雖然沒有很大的動作,但不是很愉快等語。 證人丙○○則證稱:我是從三點多到六點,之後還有另一班警員到場。丁○ ○離開之後我還在場,後來查封範圍有確認並且有貼封條,至於如何確認查 封範圍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後來雙方都沒有爭議。並且由書記官開始貼封 條。書記官先離開,我跟另外一位警員戊○○在書記官離開後不久也離開,



不久就接獲查封現場有爭執,我跟戊○○就回到現場,中租反應封條有掉落 ,並且聯絡書記官回到現場,在書記官回到現場之前我們就交班了。六點到 八點是由己○○等兩名警員當班。(問:你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的舉止如何? )對機械要不要執行查封的範圍有爭執而已,沒有肢體動作或是其他暴力行 為,也沒有看見拉下鐵門,至於我離開後的情形就不清楚。過程還算平靜沒 有很大的動作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執行過程當中,兩造對於系爭機器取 回部分,並無爭議,並經書記官核對型號,確認無誤。而電腦控制箱既為系 爭機器之一部分,於執行過程中,亦無疑問。兩造應僅對假扣押查封之標的 物有所爭議。
(八)原告雖又陳稱:被告是在書記官離去後,惡意拉下鐵門不讓伊執行等語。惟 證人己○○、戊○○則證稱:我們兩個當天並沒有安排協助書記官執行查封 程序,我們是在排定十六點到十八點的巡邏勤務,因為接獲報案通知我們才 去現場處理,到達現場時前一班的警員並未在場,法院人員也未在場,只有 兩造在場。(問:接獲何種報案通知?現場情況為何?)有糾紛,並未提及 有暴力事件。當時兩造各站一方氣氛不佳,但並未有肢體衝突。證人己○○ 並證稱:有聽到工廠方面的人員提到查封的封條有掉落的情形,及提到有一 部機械不應該在查封範圍之內,該機器與中租公司的債務無關。工廠方面不 願意讓中租公司搬走。因為我們並沒有負責查封程序的維護工作,不清楚兩 造的糾紛,所以我們就請中租公司跟書記官聯絡,請書記官回來處理等語。 證人戊○○則陳述:被告公司的大門口位在南雄路上,旁邊有一個廠房,並 且有巷道相通,當時我所站的位置就在廠房的前面,廠房也就是查封標的物 所在的位置。(庭呈工作記錄簿影本及現場簡圖附卷)。(問:兩造在場時 有無聽到有人提到掉了什麼東西?只有聽到封條掉落的問題,並沒有聽到提 及查封的標的物有零件不見,或是缺少的情況等語。而證人辛○○經通知返 回現場,亦證稱:我在執行完另一件執行程序時,大概是五點多,接獲警員 告知現場有抗爭要我回去現場處理,我回到現場後發現有一台機器橫放在側 門門口,側門並未被拉下,警員跟債權人都在外面,債務人在裡面,當時被 告方面有反應取回機械的部分讓原告搬走,沒有關係,但是假扣押部分不能 讓債權人搬走機械,至於是哪些機械不能搬走就沒有印象。(問:現場有無 提到封條掉落,或機械不見的情形?)沒有印象。但時如果有封條掉落的情 況我們就是再把封條貼上去,至於機械或零件不見的事情則沒有聽到。在場 比較有爭議的是假扣押的機器,所以我有再將假扣押時的標的再核對一次, 並且見到假扣押機器搬到廠房外才離去。(問:之後有無再接獲機械或零件 遺失的情形?)都沒有。在現場兩造各站一邊並沒有肢體衝突等語。顯見, 執行過程前後,被告只針對執行查封假扣押標的物有意見,對於系爭機器之 執行並無意見,且現場亦無機器或零件遺失之情形,僅提及封條掉落之問題 。故原告指稱系爭機器之電腦控制箱於執行過程中,遭被告公司惡意隱藏, 顯非事實。
(九)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二十三期價金,即為其所受損害云云。惟本件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金額僅為標的物擔保債權金額,並非系爭機器之買賣價



金。且依原告上開陳述,該金額包含標的物價金、原告之利潤及違約金。茲 因該擔保金額所計算之利潤,係以價金給付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所計算之 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但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即已違約,並由原 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取回在案,故以上開標的物擔保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害 ,顯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雖有違約事由,但因其業已給付原告公司買賣價金九十一萬 八千四百二十元(含頭期款及第一、第二期之價金),且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後, 該機器又經穎霖公司買回,並已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零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至系 爭機器中電腦控制箱遺失一事,依前開調查,不能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故該電 腦控制箱因遺失遭穎霖公司扣款六十萬零二千一百二十元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 行承擔。故由被告與穎霖公司上開給付之金額,均已包含系爭機器之價額、原告 公司之利潤及違約金,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所能請求之賠償金額既已由上開給付中 獲得滿足,已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導致其受有損害,自不可採 。本件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存在。原 告依據不存在之票據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 ,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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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