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柳營簡易庭(刑事),營簡字,92年度,285號
SYEM,92,營簡,285,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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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四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台(含IC板二十片)、賭資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賭資更正為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外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甲○○陳洽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及被告乙○○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台(含I C板二十塊)、賭資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博財物暨 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李泰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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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