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紀錦文住台北市○○○路五十號三樓)
相 對 人 阿爾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更
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⑴、主文中關於新臺幣「貳萬壹千陸佰貳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萬貳仟參佰零捌元」。⑵、附表合計欄中「二一六二八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二三○八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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