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二О四號
聲 請 人 政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文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 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 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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